白瘕风能晒太阳吗 http://m.39.net/news/a_10600512.html
中国人最津津乐道的是窥探别人的隐私,并加以发扬光大。许多医护人员也是这样,如果通过患者就医发现了该患者的隐私,他们会神神秘秘地讲给别人听,造成很坏的影响。像著名艺人医院就医,自己的就医资料就被发到网上。
关于患者隐私的概念目前在学界尚有不同的认识。有学者认为,所谓患者的隐私是指病人不妨碍他人与社会利益的个人心中不愿告诉他人的秘密。也有学者认为,所谓患者的隐私就是指患者不愿告人或不愿公开的有关人格尊严的私生活秘密。还有学者认为,一般情况下患者的隐私指患者的病因、病情、身体隐秘部位、肖像、治疗方案、效果,不经患者本人或监护人同意,任何医护人员不得以任何原因、形式将其公开。
关于作为隐私权客体的隐私的范围究竟是什么?所谓患者的隐私权是指法律赋予患者在接受医疗服务时享有的,要求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对合法掌握的涉及患者个人的各种秘密不得擅自泄露,并排斥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非法侵犯的权利。
隐私作为患者隐私权客体的患者隐私的内容,只能是患者在接受医疗服务这一特定期间所体现出的私人信息,这里的是指患者在医疗机构接受医疗服务时所暴露个人信息的时间。虽然有的患者在接受完门诊治疗或出院后,与医疗机构之间的医疗服务关系已结束,但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将患者在治疗期间的一些隐私不适当地传播出去,同样构成对患者隐私权的侵犯。像上述所说的艺人林更新就是出院后隐私被泄露的。
隐私权的重要性在于它的隐秘性、非公开性。实践中对患者隐私权的侵害往往是将患者的秘密泄露、公开所致,而患者的隐私却因诊疗护理所需,已为医疗机构和一定范围内的医务人员凭职务之便而合法知悉、掌握。所以,患者隐私权内容的隐秘性只能是相对于除为患者直接提供医疗服务的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之外的第三方而言。
患者隐私权我国宪法及相关法律中一直没有明确规定隐私权,有关对隐私的保护散见于相关的法律文件中。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有关国家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案件,不公开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证据应当保密,需要在法庭上出示的,不得在公开开庭时出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妇女名誉和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宣扬隐私等方式损害妇女的名誉和人格。”等等。
我国的医疗卫生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等对患者这一特殊群体的隐私给予了高度重视和格外关照。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二十二条第(三)项规定:“医生在执业活动中应关心、爱护、尊重患者,保护患者的隐私。”《中华人民共和国护士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护士在执业中得悉就医者的隐私,不得泄露,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护士保护患者隐私《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医务人员未经县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不得将就诊的淋病、梅毒、麻疯病、艾滋病人和艾滋病病毒携带者及其家属的姓名、住址和病史公开。”《中华人民共和国性病防治管理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性病防治机构和从事性病诊断治疗业务的个体医生在诊治性病患者时必须采取保护性医疗措施,严格为患者保守秘密。”
《中华人民共和国艾滋病监测管理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艾滋病病人、病毒感染者及其家属,不得将病人和感染者的姓名、住址等有关情况公布或传播。”《关于对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的管理意见》规定:“对检测发现的艾滋病病毒抗体阳性结果的标本将尽快送确认实验室。确认前不得通知受检者,确认报告属个人隐私,不得泄露。”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解释》规定:“医疗卫生单位工作人员擅自公开患者患有淋病、梅毒、麻疯病、艾滋病等病情,致使患者受到损害,应当认定为侵害患者名誉权。”
艾滋病患者江苏省苏州市出台的《艾滋病、性病预防控制办法》规定:“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及其家属不得受任何歧视,依法享有公民应有的工作、学习、享受医疗保健和参加社会活动的权利:不能剥夺其子女入托、入学、就业的权利,不能将病人的姓名、地址及有关情况做公布和传播。”《上海市精神卫生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未经精神疾病患者或者其监护人的书面同意,不得对精神疾病患者进行录音、录像、摄影或者播放与精神疾病患者有关的视听资料。”“因学术交流等需要在一定场合公开精神疾病患者的病情资料的,应当隐去能够识别该精神疾病患者身份的资料。”
由这些规定可以看出,保护患者的隐私是我国卫生法律、法规、规章始终坚持的原则,体现了对患者隐私的尊重和对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保护患者隐私这一义务要求的重视。但是,这些法规中也存在着一些问题,如有些法规所保护的患者隐私只针对单一病种,范围狭小,法律的效力等级较低,多为卫生部门的一些规章,甚至有的规定还只是停留在道德范畴,把原本受法律保护的权利当成了依靠自觉性、觉悟来执行的一种道德观念;规定多为一些软约束,对违反有关规定,侵害患者隐私的行为缺乏明确、具有可操作性的罚则规定。这些问题在一定程度上大大影响了临床实践中对患者隐私的保护。
病人权利因此,针对以上问题,除了进一步完善国家有关包括隐私权在内的公民人格权方面的立法外,还有待于尽快制定全国统一的《病人权利法》或《医疗法》,明确赋予患者享有隐私权,并对侵犯患者隐私的行为规定具体的法律责任,以便更好地维护患者的隐私权。